我國民法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

作 者:王衛(wèi)國 來 源:法制網發(fā)表日期:2016-06-28

     葛長生訴洪振快侵犯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壯士”名譽權、榮譽權糾紛案,最近經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侵權成立,責令其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此案引起了社會各方面的關注,也引起了法學界人士的思考。我國民法學界對死者名譽權保護問題的研究,盡管已有二十多年的成果積累,仍有繼續(xù)深入的必要。本文對此發(fā)表若干拙見,以為引玉之磚。

    一、我國對死者名譽權保護的相關規(guī)定

    《民法通則》第101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這是我國保護死者名譽權的基本法律依據。

    《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規(guī)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該條第2款列舉的民事權益中,包括了名譽權和榮譽權。

    《民法通則》第134條和《侵權責任法》第15條將“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和“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列為侵權責任方式,為名譽權等人格權益提供了具體的救濟手段。這些也是保護死者名譽權的重要法律依據。

    死者名譽權的保護,作為公民名譽權保護的一個特殊領域,在司法實踐中涉及的主要問題有二:公民死亡后,其名譽權是否受到法律保護?死者名譽權受侵害,由誰來請求司法救濟?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關于死亡人的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1990年《關于范應蓮訴敬永祥等侵害海燈法師名譽權一案有關訴訟程序問題的復函》和1993年《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5條中,對此作出了明確的回答:第一,公民死亡后,其名譽權應依法保護。第二,死者名譽權受侵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進一步規(guī)定了死者近親屬因死者名譽、榮譽等人格權利受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時訴請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

    由此可見,在死者名譽權受侵害的情況下,我國司法實踐確認了兩種訴訟。一是死者近親屬為保護死者名譽而提起的他益訴訟,其訴訟地位為受害人的代理人,其訴訟請求通常是停止侵害和消除影響。二是死者近親屬為填補自己因死者名譽受侵害所遭受的精神損害而提起的自益訴訟,其訴訟地位為受害人,其訴訟請求通常是賠禮道歉和損害賠償。

    二、死者名譽權的特殊性

    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法理依據,學界多有爭論。有學者以《民法通則》第9條關于自然人權利能力止于死亡的規(guī)定為前提,推論死者無名譽權。這種以邏輯定規(guī)則的概念法學方法,自20世紀以來已經為包括德國在內的各國主流法學放棄。按照社會法學的理解,法律規(guī)則的制定依據,應是基于社會基本價值、公序良俗以及利益權衡等多種因素形成的法律政策。而且,即使按照“一般原理不排除例外”的法理和“自然人的民事權利不因死亡而當然消滅”的經驗事實,“死者無民事權利”的說法也是不能成立的。

    當然,自然人死亡后,其一部分的民事權利,特別是財產權利和某些人身權利,因為繼承或者法律關系終止而轉移或消滅,故無死者繼續(xù)受法律保護的需要。但是,自然人的具體人格權,包括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以及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益,無論從死者的生前愿望、死者親屬的利益還是社會公共政策看,都有保護的必要。這些權利,一般是死者生前享有的,也有的是基于生前事實于身后取得的(例如,追授的榮譽稱號)。

    保護死者的名譽權,有著充分的正當理由。首先,名譽是一個人在社會生活中獲得的關于其品德、才能和貢獻的肯定性評價,取得和保持這種評價是人們的普遍愿望,保護死者名譽權體現(xiàn)了民法對個人人格的尊重。其次,自然人的名譽與其家庭成員之間存在著密切的情感聯(lián)系,死者名譽的家庭傳承也是社會精神傳承的重要組成部分。第三,自然人的名譽是社會評價的結果,承載著社會的價值觀念和行為準則,保護死者的名譽權有利于彰顯社會倫理,醇化社會風尚,推動精神文明建設。由此可見,名譽權所包含的名譽利益是多重的,即除了自然人的個人利益,還有家庭的共同利益和社會的公共利益。所以,名譽權不僅具有私權屬性,而且具有社會屬性。

    三、死者名譽權保護的不同類型

    民事生活中的任何利益,一旦獲得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即成為可由利益主體主張的權利。名譽權保護的是名譽利益,這種利益不僅指權利人的個人利益,也包括其家庭成員的利益和社會組織的利益。可以說,名譽權是一種匯集了多重利益需求的“利益束”。權利人在生存期間,能夠通過自主行使權利實現(xiàn)對其他利益主體的保護。而在權利人死亡后,則需要其他利益主體行使權利來實現(xiàn)對權利人的保護。當然,人們獲得名譽的原因是有差別的。例如,通過日常生活中的交往行為獲得的名譽,與通過突出事跡的榮譽表彰獲得的名譽,其所含社會利益的分量是有所差別的。

    名譽權的形成和保護,與權利主體的其他具體人格權存在著一定的聯(lián)系。其中,隱私權和榮譽權的影響尤為顯著。

    隱私權是自然人私人生活中的信息保護權利。由于私人生活與社會生活存在著一定的距離,法律一般不允許通過窺探和暴露個人隱私來影響其社會評價。因此,不法利用甚至惡意編造他人的私人信息進行侮辱誹謗的行為,往往對受害者的名譽造成損害。這種損害,更多的是對個人和家庭的名譽利益的損害,而與社會公共利益的關聯(lián)性較弱。

    榮譽權是國家或者社會組織根據自然人的特定事跡或貢獻做出的表彰與褒獎。榮譽對于提升自然人的知名度和美譽度有著顯著的作用。對榮譽的貶損詆毀,于自然人的名譽有嚴重的損害作用。這種損害,除了對個人和家庭名譽利益的損害,還往往伴隨著對授予榮譽的社會組織的名譽利益的損害。例如,在葛長生訴洪振快一案中,被告以“挖掘細節(jié)”的手法,對狼牙山五壯士英勇抗敵、舍身跳崖的事跡進行了貶損、丑化,這不僅構成對抗日英雄的人格玷污,同時也是對表彰和宣傳五壯士英雄事跡的人民軍隊和人民政府的嘲諷、挑釁。

    目前,我國保護死者名譽權的司法實踐,僅僅承認死者近親屬的他益性訴權和自益性訴權。今后是否需要進一步規(guī)定侵犯死者榮譽權損及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有關社會組織的公益性訴權,以及在死者名譽權受侵害而無近親屬行使訴權的情況下社會機構代理維權的他益性訴權,均值得研究。

    四、死者名譽權保護的有限性

    應該看到,死者的名譽權保護不是無限度的。這里涉及到兩個需要考慮的制約因素:學術自由和社會監(jiān)督。對于死者的評價,特別是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褒獎性評價,不能是“蓋棺定論”。正常的學術研究,可以對死者的生前行為記錄加以考證和評價,以達到去偽存真的目的。這既可以使那些不全面、不真實的記述和評價得以澄清和糾正,也可以在社會中倡導和堅持實事求是的學風。正常的社會監(jiān)督,可以使那些一時竊取美名的人最終還原真實面目,并給予現(xiàn)實中心存不軌之人以警示。當然,學術有自由,行為有規(guī)范;監(jiān)督受保護,論證須嚴謹。濫用學術自由和監(jiān)督權利侵害死者名譽權的行為是不被法律認可的。

    為了平衡死者名譽權保護與學術自由和社會監(jiān)督的關系,我國現(xiàn)行司法解釋對死者名譽權訴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首先是訴權主體的范圍限制,即僅限于近親屬。這樣規(guī)定,可以避免近親屬以外的人士動輒借保護死者名譽之名,行干涉學術自由、阻礙社會監(jiān)督之實。

    其次是時間的限制,即以死者的孫子女、外孫子女為截止,之后的晚輩親屬不再有訴權。這可以避免將史學上的是非之辯引為法庭中的曲直之爭。

    當然,在涉及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法律的規(guī)范作用仍是必不可少的。如何進一步加強法治在維護個人和社會精神利益中的積極作用,需要在未來制定民法典的進程中認真研究。

    中華民族有著注重團體生存的悠久文化傳統(tǒng)。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相統(tǒng)一是現(xiàn)代民法的發(fā)展潮流,更是當代中國民法所堅持的思想。葛長生訴洪振快案不是一個偶然和孤立的民事訟案。它帶給我們的思考和討論,也許能夠對我國民法的未來發(fā)展產生一定的積極影響。(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王衛(wèi)國)

本文關鍵字:死者,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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