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案庭主導財產保全制度

作 者:李想 來 源:法制日報—法制網發(fā)表日期:2016-06-15

    法制網6月14日訊  執(zhí)行難長期困擾法院工作,財產保全,是化解執(zhí)行難的有效方式之一。

    為促進人民法院財產保全制度有效運行,中國審判理論研究會民商專委會、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近日在京組織召開理論研討會。與會專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征求意見稿)》,財產保全制度在訴訟理論與司法實務中的問題深入探討。

    最高法執(zhí)行局協(xié)調指導室主任于明認為,為民事訴訟順利進行和確保執(zhí)行難問題有效解決,要降低財產保全適用門檻,真正發(fā)揮這一制度扶助弱勢群體、維護司法公信力的作用。

    降低門檻立保同步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系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后,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zhí)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限制當事人處分其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物的強制措施。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薛強說,從北京法院實踐操作來看,申請財產保全一定要提供擔保,并且是足額擔保,實際上限制了財產保全作用的發(fā)揮。特別是近一年多來,北京高院民二庭商事審判數量增加,一個重要原因是經濟下行壓力導致企業(yè)難以為繼,案件激增帶來保全需求增多。在當事人經營狀況不理想的情況下,還要為訴訟提供過多擔保,不利于當事人權益保護。

    曾經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的薛強介紹說,北京一中院很早就在立案階段開展立保同步、保調對接,取得了良好效果。從審判實務角度看,在立案階段保全住財產,相對方就無法在訴訟上拖延抵賴,有利于訴訟矛盾化解,破解執(zhí)行難。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宋朝武提出,財產保全的受理和實施,應該以立案庭為主導,及時迅速從源頭進行保全,建議最高法出臺并推行由立案庭作為保全主導的制度。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何通勝指出,財產保全措施的申請要具有一定的實施便捷性,既要降低申請財產保全門檻,又要考慮到防止惡意訴訟和虛假訴訟。關于法律規(guī)定的提供“相當于”保全數額的擔保,應建立全國統(tǒng)一的操作規(guī)范,既要幫弱勢群體及時適用財產保全制度,又要防止社會資源浪費。

    信用擔保應予推廣

    在司法實踐中,因財產保全錯誤造成損失的案件不在少數。

    最高法立案庭審判長何波舉例說,許某以某公司侵害其外觀專利權為由提起訴訟并申請保全該公司的集裝箱等。二審期間,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許某的專利權無效。隨后,該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許某賠償查封錯誤的損失200萬元。何波認為,訴訟財產保全中用信用擔保方式承擔保證責任,是一種應對風險較好的保障。

    2012年年底,北京高院從立案階段開始試點財產保全,并推行信用擔保。最初試點法院北京一中院和東城區(qū)、朝陽區(qū)、海淀區(qū)4家人民法院。2014年,北京高院在北京信用擔保業(yè)協(xié)會配合下制定信用擔保公司名冊管理規(guī)定,試點擴大到9家法院,北京城區(qū)基本全覆蓋,擔保公司也相應做了擴展。

    北京高院立案庭庭長楊艷說:“信用擔保方式具有明顯優(yōu)勢。引進信用擔保協(xié)會后,一方面用了擔保公司的資信等級,另一方面依托專業(yè)信用擔保公司進行保全審核并依托協(xié)會對擔保公司進行審核。”

    何波認為,信用擔保的實施有利于執(zhí)行的順利進行,有效遏制了被申請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滅和處置財產,有效維護了當事人合法權益。北京高院探索的財產擔保與信用擔保相結合的方式值得肯定。

    中國審判理論研究會民商事專業(yè)委員會副主任曹守曄也認為,北京高院在立案階段試點財產保全制度方面做了有益探索。“財產保全規(guī)定征求意見稿充分吸收財產擔保與信用擔保相結合的工作機制,通過運用案件信息管理系統(tǒng)等技術手段,合理確定財產保全擔保機構,建立科學、高效、規(guī)范的財產保全制度,從而在源頭上化解執(zhí)行難,確保兩到三年內基本解決執(zhí)行難的目標真正實現。”

    保全責任險存爭議

    研討會上,不少專家對保全責任險進行了深入探討。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劉少軍認為,保險是針對不確定性的事項,具有普遍不確定性才有概率才能測算。而在訴訟中,財產保全具有相對確定性的特征,這與保險法的基本原理不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劉保玉教授認為,保證擔保與保全責任險是存在差異的,保證擔保是連帶保證方式,而保險提供的并不是連帶保證擔保;保證擔保是以保證人全部財產承擔保證責任,保險是以保險產品承擔責任而不一定是保險人全部財產。既要考慮到保全事項是否可以成為保險標的的問題,又要明確申請人最終責任的承擔,防止當事人濫保、騙保的情況發(fā)生。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何通勝認為,信用擔保采取的是擔保公司與申請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方式;而保全責任險,保險公司無法與申請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險公司向法院作出的不抗辯、不免賠的約定是否能獲得上級主管機關保監(jiān)會的同意不得而知;而如果保險公司不向保全申請人追償,則無疑將打破原被告在訴訟制度上的平衡,放任保全申請人濫用保全權利。

    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李明認為,民訴法第100條、101條明確規(guī)定財產保全適用擔保方式,并不是保險方式,在財產保全中適用保險方式存在合法性問題。

    李明說,財產保全適用采取申請人與擔保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方式,而保險公司保單保函屬于一款保險產品,并不具備以全部財產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功能。保險產品中往往約定有惡意串通、未盡合理告知義務等免責條款,保險法更是明確規(guī)定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法定免責內容,這與財產保全制度的設定格格不入;在操作上,保險在賠付時要求提供賠償訴訟的法律文書由此創(chuàng)設先訴抗辯權,同時按照責任險產品設計并不對申請人進行追償,無疑會打破原被告之間的訴訟權利平衡,可能產生濫用保全的導向性作用;從監(jiān)管上看,保險公司給保監(jiān)會備案的內容僅為保險合同和保單,而提交法院的最重要文件——保單保函并未進行備案,亦游離于監(jiān)管范圍之外,存在保險監(jiān)管風險。因此李明認為,應當按照民訴法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嚴格執(zhí)行財產保全中關于擔保的規(guī)定,不能任意解釋和擴大適用范圍。(記者 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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